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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7 22:23:2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国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我们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我们。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执行。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

  第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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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执行,除对农民补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位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